《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79期丨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已完成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近年来,保理合同纠纷数量日渐增多,新类型疑难法律问题亦不断涌现。《民法典》在合同编将保理合同单列成章,规定了9个条文,这些规定将进一步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规则指引。为了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二:《被告抗辩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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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审查
(一)对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是否已转让;
2.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已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3.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典型案例】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与张文芝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确认书》等文件中加盖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使用过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煤炭采购订单》《资产负债表》等亦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据此,应收账款债权人在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存在确定的债权,故保理人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2.宜春重工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出约定,故对保理人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交易合同、财务票据、运输仓储单据等基础交易文件是否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3.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通过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基础交易相关事实及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4.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
【注意事项】
1.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仍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间构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保理合同无效,当事人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2.若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或者不存在,但仍然向保理人确认基础交易事实、承诺应收账款及具体金额,则可以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在保理人对此不构成明知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3.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仅确认应收账款具体金额的,除有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或其他严重过错,仅确认应收账款金额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放弃其在基础合同下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典型案例】
1.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出具回执认可收到了买卖合同下的货物并承诺将承担保理合同项下债务的,应当认定保理人已尽审慎审核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其未实际收到货物抗辩保理人未尽审核义务的,不予支持。
2.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人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人提出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存在相应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保理人仍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中所载应收账款金额,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无预先放弃上述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其仍不失该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三)对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是否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2.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期待性和可确定性。
【注意事项】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基于抚养费、抚育费、扶养费、伤残赔偿金等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即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该约定效力仅存在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间,不论保理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对保理人均不产生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应收账款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3.应收账款若极不确定的,则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关于该问题详见第五部分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的相应论述。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对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
2.是否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3.若由保理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表明身份并采取了足以让应收账款债务人相信债权转让真实性的措施。
【注意事项】
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应收账款债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由保理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若由保理人通知的,则必须表明身份并附上相应的凭证(如保理合同或其他载明应收账款转让的书面凭证),以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产生合理信赖,否则不发生通知的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五)对行使抵销权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是否已转让;
2.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3.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是否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债权;
4.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先于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或同时到期;
5.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与应收账款是否基于同一基础交易合同产生;
6.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通知保理人行使抵销权。
【注意事项】
1.基于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行使抵销权不需要“互负债权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以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抵销保理人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
2.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与应收账款的产生是基于同一个基础合同关系,比如基础合同系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系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的货款,同时因应收账款债权人迟延交货,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基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保理人主张抵销,此时债权是否到期、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均在所不问。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应通知保理人,保理人可以基于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4.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六)对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是否已转让;
2.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3.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是否发生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
4.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发生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该变更或终止是否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
5.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发生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该变更或终止是否有正当理由。
【注意事项】
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以“基础交易合同已经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协商变更或终止”抗辩保理人,需分情形讨论:
1.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先于保理人受让债权,则保理人受让的债权系变更后的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该基础交易的变更当然能对抗保理人。
2.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后于保理人受让债权,但该变更或终止先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前对其不发生效力,此时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仍为有效,该情形类似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故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可以据此对抗保理人。
3.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后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此时保理人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已获得合理的信赖利益,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能随意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只有在有正当事由且对保理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时,方可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延长付款期限、增加付款条件、改变付款方式等,对保理人均不发生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典型案例】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不能使债务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抗辩均得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并且由于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债权的同一性,故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抗辩事由,无论是否向保理人披露,均不影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有效;在发出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效力,除非债权受让人表示同意。
(七)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超过保理融资债权数额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人自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是否受让了有效、合法、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
2.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合法、到期的保理融资债权;
3.保理人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数额是否超过了上述保理融资债权数额。
【注意事项】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若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保理人受偿范围应限于保理融资债权数额内,该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受偿限额并不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而是针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于超过范围受偿的金额,保理人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但并不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全额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保理人的终局受偿范围限于保理融资债权的数额,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上述抗辩事由可以成立。本指南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具体论述可详见第五部分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的相关论述。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八)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人前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已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3.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
【注意事项】
针对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在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人前,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属于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据此向保理人抗辩;第二是在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人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视为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后又经过时效期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可向保理人进行抗辩。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抗辩审查
(一)对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约定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3.应收账款是否因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而(部分)消灭。
【注意事项】
若基础交易中应收账款系分期履行,当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某一期债务时,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剩余所有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应审查保理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若保理合同中未约定加速到期情形或不符合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返还剩余所有保理融资款本息导致其丧失期限利益为由进行抗辩。
(二)对保理融资款利息过高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了保理融资利息;
3.约定的融资利息是否超过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三)对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3.应收账款是否因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而(部分)消灭。
(四)对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价款过高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应收账款回购价款的组成;
3.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与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差额是否超过了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注意事项】
应收账款回购价款包含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支付的对价以及相应的利息,需注意审查应收账款回购价款的组成,并核算回购价款中利息部分的金额,判断是否造成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过高。关于回购价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受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具体论述见第五部分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
(五)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追索费用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是否有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负担的约定;
3.是否有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4.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金额是否超过合理标准。
(六)对保理费、手续费、管理费等保理服务费用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有无证据证明保理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3.若将上述费用计入融资成本是否超过了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七)对抵充保证金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保理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抵扣的时间以及顺序有无约定;
3.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
4.保理人收取的保证金有无进行抵扣以及抵扣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八)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2.是否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3.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
【注意事项】
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即3年。
下期预告
下期预告:《保理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部分之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节选)》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金融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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